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陈**对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编号143062100202405311*******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7月5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7月8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陈**称,1、2024年5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3062100202405311*******)于2024年5月23日在岳阳市岳阳县荣家湾镇城东路中湘物园农村淘宝展厅一楼的**超市现执行标准于2024年1月22日已废止,标注的生产日期却是2024年3月29日,商家有篡改日期的形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5款规定,遂举报。2、被申请人未查验商家此执行标准 LS /T3212具体进货时间,检验报告,未正确履行其职责;3、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索要任何证据,草率回复申请人的举报事项,4、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后;未告知申请人该如何继续申请相关权利和义务的救济渠道。食品安全重于天,请被申请人依法行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部门,不履其职责,不遵循国家指导的投诉举报制度如实查清,查透,且盲目听信商家的片面之词,一派胡言。被申请人明显本着解决不了问题就解决提出问题的人的工作原则,明显不作为,乱作为,敷衍了事的工作态度,不排除与商家串通一气严重包庇且受贿的可能。其背道而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1、2024年5月27日,我局收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062100202405264412****),投诉内容:“2024年5月23日在岳阳县荣家湾镇城东路中湘物流园农村淘宝展厅一楼的**超市买了一包面条,发现执行标准LS/T3212已于2024年1月22日废止,生产日期是2024年3月29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查,给予答复”。当天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岳阳县**生活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情况属实。经查,该湘林碱水强力面的制造商是湖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5月28日对**超市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5月29日—5月30日,对湖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湖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认上述湘林碱水强力面是他们生产的,**超市经营的湘林碱水强力面也是他们配送的。6月5日,我局以湖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为案由予以立案。
2、5月27日中午,岳阳县**生活超市把剩下的4包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LS/T3212的湘林碱水强力面的退回了湖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后,便将其外包装进行了拆毁。
3、《检验报告》(编号:WSP2024285):样品名称:碱水面;型号规格:散装称重;检验类别;委托检验;生产单位:湖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单位:湖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单位:岳阳县市场检验检测中心;生产日期/批号:20240228;检验日期:20240229-20240315;检验依据:GB/T40636-2021;检验结论;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符合GB/T40636-2021标准要求,未存在影响食品安全问题。
4、2024年6月3日,我局收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3062100202405311*******),举报内容:2024年5月23日在岳阳县荣家湾镇城东路中湘物流园农村淘宝展厅一楼的**超市买了一包面条,发现执行标准LS/T3212已于2024年1月22日废止,生产日期却是2024年3月29日,有篡改日期的行为,请查处,法定日期内给予答复。经我局核查,没有发现篡改日期的证据,举报人也没有提供其他实质性的证据证明有篡改日期的行为,“执行标准LS/T3212已于2024年1月22日废止,生产日期却是2024年3月29日”这与篡改日期没有必然的联系。6月11日,通过联系电话告知举报人我局核查的情况,并告知我局对湘林碱水强力面的制造商湖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但对其举报的事项依法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
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举报事项,且在12315平台上回复告知举报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不予立案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3日申请人陈**在岳阳县荣家湾镇城东路中湘物流园农村淘宝展厅一楼的**生活超市购买了一包由湖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湘林碱水强力面,后发现所购买的碱水面包装上使用的执行标准已于2024年1月22日废止,而该碱水面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9日,有篡改日期的嫌疑,于5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后撤诉),5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单后,就该事项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超市货架上共摆放湘林碱水强力面共14包,其中4包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9日的碱水面包装上标注的是已于2024年1月22日废止的执行标准LS/T3212,另外10包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10日的碱水面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40636,该超市于当天将4包标注LS/T3212执行标准的碱水面退回厂家,厂家已将外包装销毁。后被申请人前往湖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因在LS/T3212执行标准废止前,涉案厂家已印刷了一批印有该执行标准的包装袋,为节约成本,在该执行标准废止后,仍使用该批包装袋生产包装了300包碱水面,其中290包销往岳阳县某学校,已全部使用完毕,10包销往岳阳县**超市,5月10日,该厂家开始使用印有GB/T40636执行标准的包装袋生产。2024年3月15日,涉案厂家曾委托岳阳县市场检验检测中心对其生产的碱水面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产品符合GB/T40636执行标准的要求。6月5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就湖南湘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一事进行立案调查(已于7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因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篡改日期行为,6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7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7月8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详情;2.涉案商品照片;3.湖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碱水面检验报告;4.退货单;5.湖南***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6.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7.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8.岳县市监罚字[202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认为,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陈**的投诉单后展开调查,调查核实的证据皆表明涉案厂家为节约成本使用了印有废止执行标准的外包装,因使用废止的执行标准与篡改生产日期不存在必然联系,被申请人核查中也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事项中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此曾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事项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其5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6月5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就涉案厂家涉嫌存在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6月1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的涉案厂家篡改日期一事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并告知了理由及不服处理决定的相关救济途径,已完整履行其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43062100202405311*******》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