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姚**对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14日对其《投诉举报信》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7月4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7月8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姚**称,本人此前购买到湖南省岳阳县柏祥镇**食品厂生产的八字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信。后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回复函,称对本人所举报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声称两款产品配料表并无差异,配料表数值不会发生改变。依照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2条之规定,配料添加量应按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然而两款产品配料表中各配料顺序存在多处差异,证明两款产品各配料添加量不同。且其中一款产品添加有辣椒料,而另一款产品并未添加此配料。两款产品各配料添加比例不同,且配料表成分也存在差异。最终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数值一定会出现差异,然而两款产品数值分毫不差。这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科学逻辑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365体育博彩: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举报人也未提供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以证明其产品营养成分系真实数值。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依法无据。侵犯了本人合法权益,现本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于2024年5月14日接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岳阳县柏祥镇**轩食品厂生产销售的八字酥标签标识不符合执行标准规定。
对于其投诉事项我局已于2024年5月14日电话告知受理投诉,但由于我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过程中,案涉企业拒绝调解,故我局基于调解自愿原则,终止调解程序。
对于其举报事项,我局已作如下回复:1、因辣椒粉固形物较大,该公司将辣椒粉打磨成粉末状辣椒粉没有添加其他辅料,故不属于复合配料。2、配料表里面的芝麻和芝麻仁没有质的区别只是打碎,所以配料表数值也未发生改变。
另我局认为,被答复人认为案涉商品包装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举报,并未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被答复人在举报信中没有要求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被答复人向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1日申请人在超市内购买一盒由涉案商家生产的八字酥,后发现该八字酥与申请人购买的另一款由同一商家生产,产品配料表略有差异但营养成分表完全一致,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5月14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向申请人回函,针对投诉事项调解失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7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7月8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两款商品照片;2.投诉举报信;3.举报投诉回复函。
本府认为,两款八字酥由同一家厂家生产,其配料略有不同,主要体现在配料顺序差异及有无辣椒面,但主要成分皆为小麦粉,都为热加工的油炸类糕点。经被申请人调查,涉案厂家配料表上的辣椒面实为将辣椒粉进一步打磨成的粉末状辣椒粉,并未添加其他辅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3.1.2条: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两款八字酥主要成分都是小麦粉,配料略有差异,对营养成分也不会造成较大影响,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一定范围的误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故营养标签上营养成分的标示值可能并非是实测值,而是企业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根据结合产品营养成分等情况标示的数值。两款商品营养成分表一致可能与实际存在偏差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案中的涉案厂家湖南省**轩食品厂所生产的两款八字酥(400g/盒、340g/袋)近年来曾被多次湖南省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查,结果均为合格,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姚**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