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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7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12-25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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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董**。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董**对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6日对其《投诉举报信》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于7月8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7月12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的结案反馈违法;

  2、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3、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责任,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处理;

  4、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程序违法。

  申请人董**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详见附件证据)。于2024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详见附件证据)。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经过全面客观核查后再进行认定,故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收集相关证据、视频,导致被申请人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为程序违法,请贵府依法撤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三、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被申请人未询问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便将投诉程序走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终止调解。属于程序违法。

  四、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同意调解,调解程序未开始何来的终止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反馈决定,不够客观充分,未尽到审慎充分核实义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行政程序正当原则且程序违法。

  五、申请人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说,案件中被投诉人应当依法保障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本案中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可能性,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向被申请人投诉该生产厂家,被申请人错误决定反馈未全面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并且被申请人错误决定反馈对申请人知情权产生误导,申请人逐依据《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

  六、365体育博彩: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明确:“核定加害人侵权事实、退款赔偿、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奖励情况、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根据被申请人寄送的法律文书与材料,并未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奖励”情况,有请求、诉求应当有答复,虽然不意味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未进行明确答复,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据邕府复议(2022)13号,请求政府参照作出决定。

  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60条第(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作出处罚的根据情节轻微与否,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涉产品系无厂址、电话、产品标准号、产品材质等信息的不合格品,案中被申请人仅对加害人下达了责令改正处理,并未拟出是否处罚决定,系未全面履职且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八、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进行分别处理、分别告知,不应当将投诉和举报处理情况通过同一《举报投诉回复函》予以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应子以纠正。

  九、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决定不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复议。

  十、根据《民法典》规定,大于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对于其投诉事项,我局在2024年6月6日已电话告知其受理投诉,因投诉调解需双方自愿,但由于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书面拒绝调解,现调解失败。

  二、针对其举报内容,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发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被投诉产品山药吐司饼标签标识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已回复如下:

  山药吐司饼标签标识不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在运输销售过程中不易脱落。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

  三、本案符合《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十三):“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已经对被答复人投诉、举报分别处理但同时回复,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我局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事项我局已经查清了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有权决定是否予以处罚、如何处罚;且由于我局对其举报事项并未查处处罚,故不存在举报奖励一说;我局已经依法履职,对于被答复人要求的民事赔偿部分建议其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本局不是其索赔负责机关,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董**在锦绣五溪店购买了一盒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药吐司饼(山药味)”,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包装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履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核查。6月5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收到该邮件后,前往涉案商家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认为该商家确存在属于标签瑕疵问题,对该商家下发岳县市监责改[2024]1601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因违法情节轻微,符合不予处罚清单情形,对涉案商家不予处罚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一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董**对此不服,于2024年7月8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7月12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履职申请书;2.涉案商品照片;3.投诉举报回复函;4.岳县市监责改[2024]1601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5.整改后的商品图片。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事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由此可见,投诉的处理程序是投诉→受理→调解→结束。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董**的投诉事项后,先联系了涉案商家,因商家拒绝调解,调解程序已结束,投诉程序也已结束,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对调解程序已不能产生影响。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一)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被申请人在检查后发现涉案商家生产“山药吐司饼(山药味)”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责令涉案企业限期改正后不予处罚,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分别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回复函》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分别予以告知,对投诉事项调解失败,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虽内容在同一回复函内,但已将投诉、举报分段说明并分别阐述了处理结果,符合“分别告知”的要求。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回复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另,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责令涉案商家整改,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收集证据不代表办案人员未全面客观的进行案件调查,不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之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才需要告知举报人并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未规定不符合奖励条件也需要告知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并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无须作出奖励告知。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2: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董**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董**《履职申请书》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