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郑**认为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于2024年8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8月8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郑**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岳阳市**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老式潮糕”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于2024年6月11日接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岳阳县**副食制作坊生产销售的标签标识不符合GB7718标准规定。由于当时该作坊实际控制人在我局工作人员前去调查期间生病住院,故我局未能调查到相关事实。待其出院后,我局随即前去该作坊重新调查并对被答复人作出了投诉事件回复,同时也有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愿,故终止了调解程序。2024年6月27日,我局对被答复人投诉事项已经回复,回复内容与调解过程附证据页。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投诉行政不作为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定,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郑**于2024年5月23日在“五里牌*****超市”购买了一盒由“岳阳市**食品厂”生产的“老式潮糕”,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食品添加剂涉嫌违反法律规定,于2024年6月10日通过寄送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投诉举报回复函》,快递物流信息显示7月6日签收。申请人郑**对此不服,于2024年8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8月8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2.商品图片及购买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投诉举报回复函》;3.邮寄信息。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告知情况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由村邮站签收文件,6月27日才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7月3日正式寄出,超期履行受理告知义务。故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另为避免重复告知,造成行政资源浪费,本府将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再对申请人作出回复。
综上,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县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是否受理告知的行为违法。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郑**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