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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90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12-26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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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黄*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于2024年6月25日对其作出的岳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62129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8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8月14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430621290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请求对申请人酒驾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

  3.请求恢复申请人的驾驶资格或减轻相应的处罚。

  申请人黄*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19时15分驾驶别克君威在岳阳县天鹅北路樟树潭路段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46mg/100ml;血液检测结果为无mg/100ml,被判定“酒后驾驶 ”。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我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酒驾”后我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理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

  事由如下: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申请人准驾车型A2,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出示过任何证件,且存在强制没收手机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4、酒精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存在疑问。在酒精测试过程中,可能存在操作不当、设备故障或测试方法不当等问题,导致测试结果偏高,从而错误认定申请人酒驾。本人请求对酒精测试结果进行复核,确保结果的准确性。5、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6、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酒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 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 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 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 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7、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 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8、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容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

  综上所述,岳阳县通察队作出行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6月21日19时15分许,答复人在岳阳县天鹅北路樟树潭路段开展酒驾整治统一行动,发现被答复人驾驶湘F700CX小型轿车行为可疑,故将其拦下检查。经查,被答复人黄*,男,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6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答复人黄*对其违法行为表示承认并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签字认可了检测结果。

  被答复人的行为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365体育博彩: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故答复人对被答复人进行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罚合理合法。

  二、被答复人现在对答复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不服要求重新检测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被答复人在被检测后已经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上签字表示认可,且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却再提出异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三、其他补充说明。

  1、并非所有涉嫌酒驾案件都需要通过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而确定,酒精呼气测试是法定的检测酒精含量方式之一,被答复人如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当场表示需要抽血检测,现在已经无法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此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无需血液检测报告书作为处罚依据。

  2、被答复人已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被答复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并有被答复人的签字确认,被答复人现在提出我大队未向其告知该权利完全不符合真实情况。

  3、依据《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中规定,较大数额的罚款是对公民处罚在5000元以上的罚款,现我大队对被答复人处1500元罚款不属于听证范围,故我大队无需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黄*通过查阅被申请人交警大队答复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向本府提交书面意见:我于2024年9月11日收到岳阳县人民政府听取意见通知书,现答复如下:1.第一次吹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时,酒精含量为46g/100ml,当时我提出进行第二次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时,被当时民警拒绝,可调取现场执法记录仪现场调查询问笔录视频,有记录当时我说过要求第二次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2.被民警拦下时,民警是从私家车下来,是否存在钓鱼执法。3.当时所有民警都没有出示人民警察证,没有一个人正式警察,都是铺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于2024年6月21日晚19时15分驾驶湘F700CX在岳阳县天鹅北路樟树潭路段行驶时被开展酒驾整治统一行动的交警拦下,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6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黄*对此不服,于2024年8月8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8月14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岳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6212900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岳公(交)决字[2024]第43062129005****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3.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3段);4.执法民警证件;5.复议申请人自述;6.申请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县交警队对本案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本府认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mg/100ml)≥20,<80的为饮酒后驾车。在本案中,申请人黄*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46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表示对酒精测试结果准确性存疑,但通过查阅交警执法局记录仪视频及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黄*配合交警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且当场并未对酒精测试结果提出质疑,在交警执法记录仪第二段的13分35秒左右,当事人黄*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和430621 38003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通过询问申请人黄*,他表示在查阅交警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中也未找到当初提出质疑的片段。交警执法记录仪第二段视频时长15分钟全程无剪辑,记录的是申请人在警车上进行呼气测试并签字的过程,不排除当事人是在签字后事后再提出的质疑。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有申请人黄*的亲笔签名,可以认定申请人对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不需要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申请人在笔录中阐述“晚饭在家喝了一瓶啤酒”,在《复议申请人自述》中写道“是前一天的隔夜酒”,申请人已自认存在酒后驾车行为,不管是当天晚饭时喝酒还是隔夜酒,有驾车行为、体内酒精含量超标即构成酒后驾车。申请人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据此规定,被申请人县交警队对申请人黄*作出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一编总则之第二章执法主体之执法证件之第2条规定:“依照规定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但当事人要求出示的,应当将证件打开出示。”,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胸前黏贴警号且挂有人民警察证,足以表明其人民警察的身份,能够被行政相对人所识别,且在执法过程中申请人亦未要求执勤民警出示警察证。本案被申请人两名承办人员皆为民警,本府已核查了两名承办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在执法记录仪视频中也可见其中一名民警。

  根据《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罚款;......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岳阳县交警队对申请人黄*处以1500元罚款,并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范围。另,在岳公(交)刑罚决字[2024]430621290050****号,当事人签名的上方,已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容”与事实不符。

  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事发时两名交警将私家车停在路边民房地坪前,路段前方约50米处其余交警正在查酒驾,目的是能够在驾驶员看到交警查酒驾后调头逃跑时能更快的拦截,并非钓鱼执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黄*作出的岳公(交)行罚字[2024]4306212900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黄*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