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郑**认为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0月28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郑**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岳阳市**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老式潮糕”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接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岳阳县**副食制作坊生产销售的标签标识不符合GB7718标准规定。我局已做如下回复:
1、针对其投诉事项,我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投诉调解需双方自愿,但由于岳阳县**副食制作坊拒绝调解,故双方调解失败,我局依法终止调解程序。
2、针对其举报内容,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岳阳县**副食制作坊被投诉产品“老式潮糕”,该产品食品添加剂内未标注食品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我局已于2024年9月20日向被答复人邮寄上述回复函,故我局已依法对其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不存在任何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投诉举报行政不作为不符合事实,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郑**于2024年5月23日在“五里牌*****超市”购买了一盒由“岳阳市**食品厂”生产的“老式潮糕”,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食品添加剂涉嫌违反法律规定,此前于2024年6月10日通过寄送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过投诉。本府已作出确认被申请人县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是否受理告知的行为违法的决定。现因同一事由,申请人2024年9月9日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岳阳市**食品厂,对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不服,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0月29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2.商品图片及购买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投诉举报回复函》;3.邮寄信息。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告知情况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由村邮站签收文件,9月19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9月20日正式寄出,未超期履行受理告知义务。且被申请人提供的邮寄信息显示:9月23日申请人单位收发室已签收。故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了法定告知,本府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郑**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郑**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