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何**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于2024年12月3日对其作出的岳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2月11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岳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何**称,对本人的处罚过于严厉,没有考虑何**的一时过错,对暂扣驾驶证有意见。申请书何**于2024年12月2日下午才回家,在家中小聚喝了点酒,于晚上八点多送小孩去姑妈家睡觉,一共不到300米距离,当时因为一时疏忽对法律意识淡薄,以为骑摩托车送下小孩去睡觉在自己家门口不会有事,造成如此结局,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谅我初犯,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答复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12月2日20时15分左右,被答复人在岳阳县梅城县3公里200米兰泽村路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浓度40毫克以上不足60毫克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摩托车、拖拉机)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被答复人陈述和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以上违法事实,答复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200元并无不当。
对于被答复人称对其处罚过重,答复人认为首先答复人完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其违法情形予以处罚;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本身对于公共交通安全威胁较大,而被答复人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基于摩托车稳定性不高,驾驶人酒后视觉、触觉操作能力受影响,更容易发生交通事故。被答复人应当认真悔过,吸取教训,而不是在此请求法外开恩。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何**于2024年12月2日20时15分左右申请人何**驾驶摩托车在岳阳县梅城县3公里200米兰泽村路段行驶时被开展酒驾整治统一行动的交警拦下,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3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核查证件发现,申请人何**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但驾驶证准驾车型C1。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岳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记21分,并处罚款17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何**对此不服,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12月11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岳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岳公(交)决字﹝2024﹞****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3.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两段;4.申请书。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岳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内容是否适当。
1.根据申请人何**的陈述及交警执法记录仪记载的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可以证实申请人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mg/100ml)≥20,<80的为饮酒后驾车。在本案中,申请人何**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43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一百零一365体育博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酒精浓度在四十毫克/一百毫升以上,不满六十毫克/一百毫升的。处罚基准: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对申请人何**作出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记12分的处罚有法可依。
申请人当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而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C1,C1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未包含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处以200元的处罚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综合两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县交警队对申请人何**并处罚款1700元,记21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对申请人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何**作出的岳公(交)行罚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何**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