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吴**对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信》行政不作为不服,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1月17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吴**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 2024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信》,被申请人签收于 12 月21 日签收。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是否受理,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投诉受理期限,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子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
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栽机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问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中止调解亦或者是终止调解都需要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未作出是否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处理单位应该负起对受理情况的告知义务,确保投诉者对投诉的受理情况享有知情权。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提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关职责,但被申请人依然未履行投诉受理情况需告知投诉人的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存在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我局于2024年12月23日接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反映岳阳县****店经营食品“混合果粒酸奶块”存在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违法行为。
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被答复人的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由于举报人所举报的商家未在我县有实际经营行为,其违法线索不充分,故我局对举报人举报事项无管辖权,依法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
2024年12月2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2月24日调查核实其投诉举报事项,对被投诉举报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举报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我局对于上述投诉举报事项无管辖权。
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4年12月27日告知被答复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举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于2024年12月14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混合果粒酸奶块”, 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中的复合配料风味发酵乳未展开。于2024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12月21日签收。经调查,2024年12月27日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书面回复并邮寄给了申请人。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不服,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1月17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2.商品图片及购买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2.现场检查笔录;3.《365体育博彩:吴**投诉举报岳阳县****店经营食品存在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违法行为一事的回复》及邮件物流截图。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告知情况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本案中,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经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邮件号为136****的邮件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物流详情显示该邮件2024年12月29日由吴**本人签收。故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了法定告知,本府予以认可。另,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申请人可前往我办(岳阳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办公室202)自行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故,本府对申请人提出的线上阅卷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吴**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吴**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