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徐**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不在许可范围内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府于2025年3月11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内重新处理答复。
申请人徐**称,申请人因购买到从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向该款食品标注的生产厂家处提起举报,2025.2.10日被申请人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详情见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起复议申请。
1、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365体育博彩: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2、依据淀粉制品定义GB2713:以薯类、豆类、谷类等植物中的一种或几种制成的食用淀粉为原料,经和浆、成型、干燥(或不干燥)等工艺加工制成的产品。定义规定以淀粉为原料,涉案产品配料中添加有魔芋粉且以魔芋粉为主导地位构成。已不符合淀粉制品的定义。被申请人强行将产品归类于淀粉制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行政复议法》应予撤销重做。
3、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依据GB2760附录 E 中规定的食品类别作为添加依据。在该分类中,无明确以魔芋粉为主要原料产品的具体分类,应当归属于GB2760附录 E 中分类序号为16.07其他类,被申请人以食品生产分类许可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依据存在错误。产品中添加的脱氢乙酸钠可添加范围不包括此类别,违法事实成立。符合立案条件应予立案。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5年1月16日,被答复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湖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魔芋淀粉制品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1月17日,我局工作人员将该举报事项进行自办操作。
经我局调查核实: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组根据《食品生产许可通则》食品生产许可对案涉产品的工艺流程现场核查,已确定案涉产品符合申请许可的食品类别。我局通过核查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发现2023年6月26日湖南**有限公司已经过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机构确认,准予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详见附件)。
我局认为对于被举报产品在GB2760里是否应该划分到16.07其他类,由于GB2760附录E16.0其他类是指01.0—15.0里没有的食品类别,而淀粉制品在GB2760里明确分类在06.05.02,故本案案涉产品应该按照淀粉制品而合法使用相关食品添加剂。
基于上述现场核查情况,我局认为本案案涉举报产品符合所获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属于淀粉制品,可按淀粉制品的范围在法定许可的条件下使用食品添加剂。故我局对被答复人举报事项核实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合理合法。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8日,申请人徐**在**超市购买到由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麻酱爆肚,后发现该产品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于2025年1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案涉商家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收到举报后,于1月22日前往案涉商家住所地开展现场核查,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麻酱爆肚”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类型为即食魔芋淀粉制品,而通过核查该公司现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显示即食魔芋淀粉制品包含在淀粉及淀粉制品类别内,2月10日,岳阳县市监局以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所获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为由在平台上进行不予立案回复,并告知了当事人其他救济途径。申请人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府于3月11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案涉商品图片及购物小票。被申请人提交的1.现场检查笔录;2.不予立案审批表;3.12315平台举报单及流转信息时间轴;4.被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本府认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派核查组,对产品的工艺流程等现场核查,以确定是否符合申请许可的食品类别,本案被举报人湖南**公司经过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机构确认,准予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即表明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举报人的即食魔芋淀粉制品属于淀粉及淀粉制品类,而淀粉制品在GB2760中明确分类在06.05.02,应该按照淀粉制品使用相关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1月22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经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2月10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