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黄**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岳阳县**店销售假冒伪劣的侵权产品一事作出的不立案回复不服,于2025年3月4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府于2025年3月21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365体育博彩: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不立案365体育博彩:黄**投诉举报事项的决定回复;2.请求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行政程序、行政行为违法不作为;3.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内重作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黄**称,申请人在通过邮政挂号信举报岳阳县**店(以下简称第三人)销售假冒伪劣的侵权产品“正宗化州橘红”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包庇违法商家,未收集证据以经营者下落不明为由不立案懒政行为,举报事实清楚证据齐全,被申请人未调查取证作出不立案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不服处理决定,事实经过:本人因生活所需,2024年第三人销售给投诉举报人涉案商品,产品系预包装产品,名称“正宗化州橘红”。后发现购买到“正宗化州橘红”外包装上厂家厂址任何信息、标注生产许可编号、条形码、联系方式等信息经查询不到为三无产品。并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标注。虚假标注内容假冒伪劣三无产品。经营场所还摆放着大量相同三无产品,隐藏在货架下面,要求执法人员立即上门查处。其它违法事实内容详见投诉举报信。
第三人不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营者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自行制假售假假冒伪劣三无产品,主观上具有明知违法而违法的行为事实,违法时间持续较长、金额较大、违法情节严重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以上情况属实。
一、纠正对立案条件及流程、程序等的一些错误认识和做法:
(一)市场监管领域案件无需以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为立案条件。被申请人认为只可以对人立案,不可以对事立案,即必须确定了明确的违法嫌疑人后才可以立案。申请人认为这种观点大错特错。通过修改后的2号令规定的立案条件,可以看出总局设定立案条件时,采取的是与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相类似的立案标准进行规制,即既可以对人立案,亦可以对事立案,而并非是如普通的民事案件般,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才可立案。也就是说,只要已经确定存在行政违法事实、本部门有管辖权、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时效)内,但是涉嫌违法行为人不确定时,行政机关即应该对违法事实进行立案,而不需要等到必须查清确定的违法行为人后,才可以立案。
(二)对事立案的可以同案变更、追加当事人。对于经核查发现存在违法事实,应当立案调查的,因当事人尚未明确,对事立案的案件,在案件调查中发现调查前期拟进行处罚的当事人非本案当事人的,可以随时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变更或追加当事人。而相反,对人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主体错误,原则上不应当变更当事人,而是应当终结调查,重新启动立案程序,对查证属实的当事人另案调查。对于发现存在共同违法等行为的其他当事人,是否可以追加,笔者认为,原则上也不应当追加,而是另案调查处理较为妥当。但有例外情形,比如在调查过程中,个体工商户将营业执照给注销,此时因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范畴,实质主体并未变更,因此可以将调查主体因营业执照变更而变更为公民个人;再比如,被立案调查的分公司被注销,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注销后,可以将当事人变更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等。
执法人员未依据法定程序直接不立案处理包庇违法商家懒政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条第4项、第13项、第14项。未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职责存在包庇商家不作为情况建议该工作人员重新学习相关法律法规重新学习市场监管局工作条例和处罚条例依据法律规定未依法处理违法行为草率结案未做到认真负责如该执法人员无法胜任该职务建议回家养猪或下岗。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包庇不履职渎职无视岗位职责。请求该政府责令执法部门限期改正,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建你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对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以及现在行为依法审查,确保法律法规公平,合法合理,适当性,正当性等正确实施。
被申请人以经营者下落不明为由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商家不予立案,申请人能证明第三人违法事实存在,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维护其自身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我局于2025年1月3日接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反映岳阳县**店涉嫌销售假冒“化州橘红”违法行为。
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被答复人的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由于举报人所举报的商家未在我县有实际经营行为,其违法线索不充分,故我局对举报人举报事项无管辖权,依法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
2025年1月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1月6日调查核实其投诉举报事项,对被投诉举报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举报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我局对于上述投诉举报事项无管辖权。
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5年1月7日书面告知被答复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举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4日,申请人黄**通过电商平台在岳阳县**店开设的南粤特产美食店购买了商品化州橘红,到货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假冒伪劣的侵权产品等问题,于2024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收到举报后前往案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举报的商家仅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2025年1月7日,岳阳县市监局以没有管辖权为由在平台上进行不予立案回复,并告知了当事人其他救济途径。申请人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3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府于3月21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供的1.被申请人的回复;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4.数据保全证书2份。被申请人提供的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2.现场检查笔录;3.回复函、邮寄记录。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1月3日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查询了被投诉举报人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1月6日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核查,通过现场核查,确认了被投诉举报人虽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该店经营者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县市监局无法继续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的相关情况。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1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中已将调查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告知了其向实际经营地或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权。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已完整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黄**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