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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47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5-07-09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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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黄**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岳阳县**店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事的回复不服,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5年3月12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依法受理。

  申请人黄**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以上法律明确了消费关系为1、购买;2、使用商品;3、接受服务的并列法律关系和明确了生产、销售具有同等责任。

  一、第三人在被申请人辖区登记注册进行经营活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十四条,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告知是受理,属于程序违法。

  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人属于销售者和生产者,法律主体适格,申请人依法提供举报材料以及适格的主体向被申请人提起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

  三、消费非单指直接的金钱交易,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都属于消费行为,在法律上是并列关系,申请人把钱付给销售者使用了生产者的产品,属于使用商品的法律情形,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明确了使用商品属于消费应当受理的投诉的情形,并且申请人投诉举报已经提交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所需材料,故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属于未全面理解法律法规导致的错误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责令受理。

  四、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定属于第一项情形,法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人属于被申请人辖区管辖,其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仅凭主观臆断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未履行法定受理职责,应撤销重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本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即享有被申请人同等查阅权利,请你府依法严格落实,收到答辩材料后向本人邮寄(电子送达),充分保障本人复议过程中知情权、参与权。切勿双标,否则本人将保留向上级机关行使复议监督的权利。本申请要求出具受理告知书或回执,依申请限期办结并告知处理结果,按国发(2004)10号第5条、国发(2010)33号第20条等规定落实。依据行政纠纷举证倒置原则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做出告知邮寄时间的证据及依据,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做出行政行为证据的程序和实体、真实性,时效性、关联性、正当性等,进行全面审查核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完全依法定步骤、顺序、方式及时限做出处理,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法律优先原则及专业化原则,《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加强行政调解工作,降低复议前置后再次引发行政诉讼矛盾提升率,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并依法行使复议机关建议权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处分。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我局于2025年2月18日接到被答复人的投诉,反映岳阳县**商行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等违法行为。

  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被答复人的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

  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已于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我局对于上述投诉事项无管辖权。

  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5年2月20日书面致函给被答复人告知被答复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并将案涉个体工商户列为经营异常,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6日,申请人黄**通过电商平台在岳阳县**店开设的**食品店购买了商品荞麦饼,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未规范标注配料表名称且标签模糊不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于2025年2月18日通过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收到举报后前往案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举报的商家仅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有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2月20日,岳阳县市监局以没有处理权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3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3月12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供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挂号信封照片;2.购买记录截图及商品图片;3.被申请人的回复。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笔录;2.列异截图;3.回复函、快递信息。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2025年2月8日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2月19日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核查,通过现场核查,查询注册登记信息,确认了申请人所举报商家虽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该店经营者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县市监局无法继续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的相关情况。2月20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黄**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中已将调查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告知了其向实际经营地或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黄**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