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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5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5-07-09 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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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孙**。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孙**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湖南**有限公司售卖的产品虚假宣传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5年3月17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5年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政违法。

  申请人孙**称,2025年2月7日,申请人举报湖南**有限公司售卖的产品虚假宣传一事。后举报到被申请人所在部门,该部门在我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不予立案。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24)9号(365体育博彩: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轻微,瑕疵作出了定义。本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消费欺诈。并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也不属于轻微违法的范畴。轻微违法,免于处罚的前提条件是符合俩要件1、初次违法,2、没有主观故意误导性的瑕疵。

  另外,根据市场监管总局2025年02月07日发布的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印发的365体育博彩: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其中规定所有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前提必须符合2点共同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俩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整改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经改正。依法履行召回义务。食品经营者在俩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综合考量,违法时长,违法次数等因素,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如果不是初次违法,属于屡教不改,还应加重处罚。被申请人有意错用初次违法,轻微不予立案代替处罚,属于变相纵容违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该行为严重背离《国务院办公厅365体育博彩: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执法程序违规违法。被申请人严重侵害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是对全国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行为,该行为显然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和消法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有举证责任,应当依法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有效证据,自证是否有合法性。证明该营业主体是否符合初次违法,轻微免罚的要件。其中证据应当包含近三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行政处罚记录(应当包含无需公示或有公示时效的警告处罚,小额罚款)和消费者投诉举报记录结合判定。如不能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视为个人主观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难以服众。还望贵府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切实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严惩破坏政府公信力和污染司法环境的相关责任人,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要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于2025年2月7日接到被答复人在12315平台举报,反映湖南**有限公司涉嫌在天猫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发现在该企业商城店铺宣传中已经删除了该内容,答复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在网页图片上宣传富含膳食纤维,但实际营养成分表里根本没有膳食纤维的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鉴于被举报人现已经删去“富含膳食纤维”字样,对网页宣传图片进行改正,答复人认为案涉违法行为符合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

  综合上述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对案涉企业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本案被答复人的举报亦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4日,申请人孙**通过电商平台在湖南**有限公司开设的**旗舰店购买了商品贡菜素虾滑,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消费欺诈等问题,于2025年2月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收到举报后前往案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已经在商城店铺中删除该内容。2025年2月26日,岳阳县市监局以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孙**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3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3月17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供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挂号信封照片;2.购买记录截图及商品图片;3.被申请人的回复。被申请人提供的1.不予立案审批表;2.网页截图;3.现场笔录。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举报人在其产品膳食纤维含量不明的情况下,在其网页图片上宣传“富含膳食纤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已经在商城店铺中删除该内容,鉴于被举报人主动删去“富含膳食纤维”字样,对网页宣传图片进行改正,符合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孙**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