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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72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5-07-09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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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湖南**有限公司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5年4月27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短信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王*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365体育博彩: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麻酱脆,后发现该商品“配料:火锅底料”,涉嫌违法。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短信告知”,称:经核实,其案涉产品符合GB7718的规定,其不予不立案。申请人认为该行政为违法,具体理由有:1、依据 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故案涉产品配料表标注“火锅底料”,未标注具体名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涉嫌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5年2月21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函,称湖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麻酱脆”涉嫌标签标识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5年2月21日经答复人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案涉产品配料中标注的“火锅底料”由上游供货商“**”供货,其产品执行标准为DBS 51/001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火锅底料。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答复人认为案涉产品配料中标注的“火锅底料”加入量少于食品总量的25%,符合GB7718-2011执行标准的规定。

  对于被答复人的投诉事项由于案涉企业不同意调解,故我局已终止调解程序;对于其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王*在**超市(**广场店)购买到由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麻酱脆,后发现该产品配料涉嫌违法,于2025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家,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收到举报后,于2月21日前往案涉商家住所地开展现场核查,2月24日,岳阳县市监局以该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符合GB7718的规定为由通过短信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并告知了当事人其他救济途径。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4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4月27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2.短信截图;3.案涉商品图片及购买小票。被申请人提交的1.现场检查笔录;2.不予立案审批表;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火锅底料;4.投料记录。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2月21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麻酱脆”配料表中的火锅底料,由上游供货商“**”供货,其产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火锅底料》(DBS 51/001),且根据其提供的食品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可知,总投料量为2160.19kg,火锅底料投料量为45kg,计算可得占比约为2%,加入量少于食品总量的25%,属于不需要标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法定情形,符合GB7718的-2011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王*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