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
被申请人:岳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岳阳县长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易岳飞,主任。
申请人彭*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案,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4月27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金额43180.2元)。
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1.申请人系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编职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2023年3月24日,申请人因工受伤,经岳阳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书编号: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3]**号)。2023年11月2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为:等外(鉴定书编号:岳市(工伤)劳鉴﹝2023年﹞**号)。申请人依法申请复查鉴定,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5年1月9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鉴定书编号:[2023]湘劳鉴**号)。2025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申请人以《湖南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八十条为由,作出拒付决定。
二、法律依据与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该规定未排除复查鉴定后的待遇调整权。《湖南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八十条规定“复查鉴定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指的是初次鉴定已上等级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形;对初次鉴定未达等级,复查鉴定达到等级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人鉴定为伤残玖级有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权利。被申请人以《湖南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八十条为由,作出拒付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申请人初次鉴定未达等级、未享受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复查鉴定为伤残玖级的情形,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按《湖南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八十条规定是指“复查鉴定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而不是指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权利不再支付。
三、申请人主张。1.被申请人以《湖南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八十条作出《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告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告知书》;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劳动能力永久性损失的补偿,申请人鉴定为伤残玖级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金额 43180.2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答复人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虽有调整,但实际上并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答复人作出案涉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厅发〔2022〕24号)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复查鉴定结论的等级支付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且《湖南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八十条第二款亦作出了相同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工伤职工在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如有调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不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调整。
本案中,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3〕**号)依法认定被答复人构成工伤,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劳鉴委”)也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认定被答复人并未构成伤残等级。被答复人申请复查鉴定后,劳鉴委于2025年1月9日作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认定被答复人构成伤残九级。被答复人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为由,要求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被答复人因在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时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并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因此,被答复人即使从未构成伤残变更为九级伤残,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应按照初次鉴定的标准进行确定,答复人作出案涉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告知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政策要求,应予维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全国绝大部分省市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如《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65体育博彩: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均明确规定了如复查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计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支付。被答复人所主张的应当按照新的伤残等级支付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主观、片面的理解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答复人受理被答复人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后,经依法审查,确认被答辩人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并2025年4月7日作出《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告知书》,且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答复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后并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其经复查鉴定后,虽然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但根据法律法规及经办规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不重新计发。因此,答复人作出案涉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4日,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职工彭*在该单位档案馆搬运消防验收资料时不慎摔倒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损伤(双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镜术后。2023年4月27日,经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3]**号)认定彭*为工伤。2023年11月2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委)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岳市(工伤)劳鉴﹝2023年﹞**号)确定彭*的伤残登记为等外级。后彭*申请复查鉴定,市劳鉴委于2025年1月9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25]湘劳鉴**号)确定彭*的伤残等级为伤残玖级。2025年4月7日,岳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根据《湖南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八十条,不予支付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付复查鉴定费200元。彭*对此不服,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4月27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告知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3]**号);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岳市(工伤)劳鉴﹝2023年﹞**号);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25]湘劳鉴**号);5.彭*个人参保证明(实缴明细)。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首次鉴定未认定伤残等级,复查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是否应当予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之一即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待遇的核定和支付应当充分考虑工伤职工利益的保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剥夺职工在首次劳动能力鉴定中未达伤残等级,而在后续鉴定中达到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即《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就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鉴定次序条件进行限制。本案中,经岳阳县人社局认定彭*确属工伤,根据岳阳市劳鉴委作出的鉴定结论,彭*已达到伤残玖级。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彭*具有享受相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权利。
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和《湖南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规定,工伤职工复查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而彭*首次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并未评残,未达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领取标准,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不再调整”的情形。所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重点在于更好地保护受伤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彭*在第二次鉴定中达到了伤残玖级且未曾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其应当享有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
综上,县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告知书》未正确适用依据,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岳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告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彭*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