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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80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5-07-09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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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陈*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岳阳市**有限公司岳阳县分公司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5月6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3月28日通过手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调查处理。

  申请人陈*称:申请人2025年3月1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岳阳市**有限公司岳阳县分公司生产销售的荞麦发饼,收到货以后发现此产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于是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回复称:“对你的举报,你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错误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可以使用公司的条码,并且该公司提供了授权使用的授权书。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你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为不服此决定遂进行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法律认识不清不能做出正确判断。1.根据质检办法函(2008)67号——365体育博彩:《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中;365体育博彩: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五)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未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使用集团公司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的。365体育博彩: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二)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此条款明确告知,如果使用集团公司的条形码的话需要去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但是此涉案企业没有做出如此操作,很明显就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法律。

  二、申请人证据充分,违法事实明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括拼多多平台的购买记录、条形码查询结果及相关法律条文,充分证明商家使用了不符合规定的条形码。被投诉根据相关法规,使用不符合规定条形码的使用应当依法处罚,市场监管局未依法行使职权,未履行应有的监督和处罚责任。

  三、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365体育博彩: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闽行他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最高人民法院《365体育博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并依据、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5年3月11日被答复人向我单位投诉举报,称其在拼多多店铺购买到一款荞麦发饼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使用商品条形码。经我局核实,岳阳市**有限公司岳阳县分公司属于岳阳市**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属于《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子公司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情形,而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可以经法人授权使用法人公司的商品条形码。故我局认为被答复人举报情形不存在违法事实,我局无法律依据对其进行查处,因此我局对本案举报不予立案合理合法。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于2025年3月4日在电商平台购买了由岳阳市**有限公司生产的荞麦发饼,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于2025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岳阳市**有限公司岳阳县分公司,被申请人于3月14日签收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经核实后,于2025年3月28日短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5月6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2.购物截图;3.商品图片;4.条码追溯截图;5.挂号信函收据;6.短信告知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1.商品条码使用授权书;2.工商信息。

  本府认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释义第4条:“在统一管理商品代码的前提下,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使用集团公司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但必须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或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的名称。”本案中,案涉公司为岳阳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使用岳阳市**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而本案申请人引用法条依据皆为对子公司条码使用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案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在其总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本案中,案涉分公司也已获得了由岳阳市**有限公司商品条码的书面授权。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并受理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商品条码使用授权书》,后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短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陈*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