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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82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5-07-09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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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岳阳县**有限公司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府于2025年5月26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回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王**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在线下购买到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酱脆,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B28979**被申请人2025年04月21日通过电话151971**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不予立案可由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情节轻微不需处罚、证据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所以被申请人仅告知一句不予立案,申请人无法判断本案属于哪一种情况,更无法进行下一步民事诉讼的维权。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1.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2.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3.参照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行复决字[2021]710号,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因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未告知救济途径。违法法定程序。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及履行了全部职责。

  综上所述,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依照《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请求行政机关通过电子邮箱(20841**@qq.com)发送被申请人的答复及证据材料。通过电话听取意见的,请两名复议人员先行描述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名称、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进行描述。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接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书,反映湖南**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违法行为。4月17日,经我局现场核查,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是“净含量150克”,内包装上标注的是“计量方式:散装称重”,我局认为内包装食品不属于定量包装食品,不适用《定量包装食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第4.2.2规定,且内包装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GB7718执行标准,故案涉产品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举报事项不成立,我局决定对其不予奖励,另案涉产品也不符合召回的范围。对于被答复人提出的我单位遗漏的履职部分,我局已在回函中予以回复,执法人员信息已在岳阳县政府网进行了公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等法律规定,我局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依法可以不予公开。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0日,申请人王**在**超市购买到了由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酱脆,发现该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问题,于2025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对案涉商家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15日签收,4月17日前往案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案涉食品外包装标注为净含量150克,内包装上标注为计量方式:散装称重。案涉食品大包装酱脆产品里面包含麻酱脆和蒜酱脆两种散装食品,散装小包装食品的数量随机,没有固定重量,内包装食品不属于定量包装食品,不适用《定量包装食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第4.2.2规定。2025年4月21日,岳阳县市监局电话并回函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5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府于5月26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被申请人来电记录截图;2.投诉举报书;3.购物小票照片;4.商品照片;5.取消短信发送截图;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检查笔录;2.产品图片;3.不予立案审批表;4.回函、快递截图。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第4.2.2条规定:“多件商品包装的标注。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定量包装商品的(零售时该包装未被移除),除了单件商品的标注符合要求外,该包装的标注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a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单件商品的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如:“净含量:200克(40克x5)”或“净含量:40克x5件”。 b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如“净含量:200克(A 产品40克x3, B 产品40克x2)” A 产品净含量:100克; B 产品净含量:50克x2;C产品净含量:50克”。注:预包装内含有多件定量包商品时,如果该包装是完全透明的,消费者可清晰地识别包装内含有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和单件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不强制要求在该包装上标注净含量。”本案中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酱脆,外包装标示净含量150克,内包装为小包装麻酱脆、蒜酱脆,每一小包装数量、口味、重量皆不固定,以称重方式放入外包装,故内包装上标注为“计量方式:散装称重”。本府认为,内包装食品不属于定量包装食品,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亦不违反本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另,365体育博彩: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申请人已在4月21日回函中予以回复,并告知了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适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王**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