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刘**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岳阳县**部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5月29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2.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刘**称,2025年4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的食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A8693**)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签收。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申请人认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复议。
一、被申请人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四种情形,被申请引用法条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条,则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若不能适用法律正确、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事项后,决定立案的标准之一是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并非以被举报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为前提。换而言之,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存在,则市场监管部门就应当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作出立案调查,并非不予立案决定。三、行政复议机关在党的领导下应当切实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行政行为,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遭遇违法行为的侵害时选择法律的武器,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针对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全面依法进行处理,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切实履行上述职责,辜负了申请人作为人民群众的信任。对于有错不纠、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视法律法规为儿戏者,一律行政诉讼,届时请相关办案人员作为被告出席,申请人败诉将缴纳50元诉讼费,申请人胜诉将依据《行政复议法》80条、81条向当地纪委监委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过错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答复人于2025年4月7日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信,称其在岳阳县**部购买到的腐乳缺乏标签标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查,被答复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庭以来共计投诉725次、举报719次,答复人认为被答复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另我局对复议事项回应如下:1、我局认为本案现阶段为行政复议阶段,被答复人引用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现行复议事项的事实与理由,其次应我单位总局要求,我行政执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时无需告知理由;2、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正当合法:经我单位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案涉商家已停止经营该产品并在网店销售中已下架该产品,湖南湘味杨记食品有限公司现场也未存在被投诉举报的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我单位对案涉商家给予了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整改的处罚,由于本案被举报人已经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并基于上述核查及处理的情况,因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我局决定对被举报事项不予立案。3、我局已书面告知被答复人在投诉举报履职信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查询方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其他依法可以不予公开的我单位基于法定可以不公开的理由不予公开。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于2025年3月24日在抖音平台**店购买了一瓶腐乳,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识标签不合法。于2025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岳阳县**部,被申请人于4月7日签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4月23日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案涉商家已停止经营该产品并在网店销售中下架该产品,案涉产品系从岳阳县**店进货,该产品大包装标明了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地址、联系电话、小作坊编号等内容。由于抖音平台无法上架小作坊生产的产品,无法使用小作坊编号,故案涉商家将湖南**有限公司的名称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录入该产品参数中。4月24日被申请人对该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5月12日回函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5月29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刘**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725次,举报719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购物截图;3.商品参数截图;4.商品照片;5.挂号信封照片及物流详情。被申请人提供的:1.短信发送情况截图、电话联系记录;2.投诉举报回复函、邮件面单;3.被答复人投诉举报次数系统截图;4.《责令改正通知书》;5.现场检查笔录;6.案涉商家网店页面截图;7.案涉产品大包装图片。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前往案涉商家现场核查时,案涉商家已停止经营并在网店销售中下架该产品,且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刘**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