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程**。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程**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9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9月10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程**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A******,后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做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复议。
一、根据 G28050相关规定,涉案营养成分表脂肪每100g含量为:2,NRV标注:1%,应为:3%,涉案产品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 GB7718-2011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标注信息为强制标注,被举报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相关信息,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属违法轻微,综上被申请人未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其违法事实存在,应当予以立案。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涉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根据《国务院365体育博彩: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标识综上,且标签为肉眼可见问题,被举报方有识别能力,被举报方未提供涉案产品批次针对GB7718 GB28050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未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不排除其有获利的可能,申请人履职请求明确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进行违法认定,被申请人回复中未进行履职,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三、申请人材料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行为是否违反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未回复,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参照(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因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通过行政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与上述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5年8月4日,被答复人向我局投诉举报,反映岳阳市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涉嫌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行为。8月11日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案涉企业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及产品外包装,现场发现的“小白刁”产品外包装与被举报产品不一致。根据被举报人解释,于2025年5月10日已对5月3日批次的产品进行全部召回的公告,并提供了产品的检验报告。我局认为,案涉产品虽不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问题,但其营养素参考值存在标注错误,基于案涉企业现已完成整改,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由于我局在组织调解过程中案涉企业拒绝赔偿、调解,因此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程序;对于其举报事项,依据《岳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第五项(十三)之规定,我局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合理合法。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程**于2025年6月1日在汉德成购买到由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白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中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后于2025年8月4日在向被申请人举报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8月11日前往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核查,因案涉企业2025年5月10日已对5月3日批次的产品进行全部召回更改了外包装,案涉企业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及产品外包装,现场发现的“小白刁”产品外包装与被举报产品不一致,且案涉企业提供了产品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问题,且案涉企业现已完成整改,8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岳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第五项(十三)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9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9月10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短信回复截图;2.《365体育博彩:对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实名举报书》;3.案涉产品图片;4.购物小票。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检查笔录;2.检验报告;3.召回公告及记录;4.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前往案涉企业调查核实,于2025年8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25)附录A营养标签用营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A.1中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为60g,A.3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的计算”本案中,案涉产品小白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为2克,根据上述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计算公式,案涉产品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应为3%,但案涉产品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为1%,属于错误标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岳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第五项:“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十三)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及时改正的。”案涉产品虽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之规定,但在被申请人检查之前,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已发出公告将该批次产品全部召回,部分产品因流入市场无法召回,并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案涉企业及时改正,符合《岳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第五项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程**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