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岳阳县**商行销售产品标识不合格产品一事作出处理并告知不服,于2025年9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9月25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5年8月30日提出的举报(举报内容:岳阳县**商行销售产品标识不合格产品)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李**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经营者:岳阳县**商行)购买了一款“无线摄像头”,支付金额30.7元。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上仅标注“生产日期:2025年”,未标明具体月、日,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强制性标识规定。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8月30日通过合法途径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该违法线索,要求其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相关举报凭证及产品证据见附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然而,自申请人提交举报之日起,至今日已远超过法定的办理及告知期限,被申请人既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也未就举报事项的任何处理进展作出答复。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对申请人明的举报线索置之不理,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答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漠视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监督权利,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对市场监管秩序的合法期待及公民监督权,依法应予纠正。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提出本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于2025年8月30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被答复人的举报,反映岳阳县**商行涉嫌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的违法行为。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由于举报人所举报的商家未在我县有实际经营行为,其违法线索不充分,故我局对举报人举报事项无管辖权,依法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5年9月3日调查核实其举报事项,对被举报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举报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我局对于上述举报事项无管辖权。另我局已在2025年9月22将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5年9月17日在12315监管平台告知被答复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于2025年8月20日在岳阳县**商行开设的**店购买了无线监控摄像头,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产品标识规定。于2025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岳阳县**商行,被申请人于9月3日前往案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9月3日,店铺经营地社区委员会开出证明,证明该地无此店铺。2025年9月17日,岳阳县市监局以对举报事项无法定管辖权限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其他救济途径。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将岳阳县**商行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不服,于2025年9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9月25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12315平台举报截图;2.商品图片及购买记录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检查笔录;2.回复记录、流转时间轴;3.列异截图;4.居委会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家,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于9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已经法定期限内完整履行自身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府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的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0日